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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许可公示制度(试行)
       

第一条  为贯彻实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,转变管理模式,提高工作效率,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,结合本系统实际,制定本制度。

第二条  实施行政许可,应当遵循公示生效的原则,未经公示的事项和内容,不得作为实施许可的依据。

第三条  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、部门和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制度的规定。

第四条 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,下列事项和内容公示:

(一)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;

(二)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;

(三)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,许可条件、许可程序和许可期限;

(四)行政许可办理各环节的时限;

(五)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;

(六)收费的依据、项目和收费标准;

(七)申请人申请事项的方式;

(八)涉及听证的事项;

(九)其它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。

第五条  受理、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,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。

第六条  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,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修改和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。

第七条  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和理由。

第八条  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面向社会公示,公众有权查阅。

第九条  办理行政许可的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职责应当公示。

第十条  所有公示的内容应当依法确定,完整、清晰、准确,由办公室审核后统一公布。

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、解释的,应当说明、解释,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。

第十一条  其它单位、部门不得自行变更公示内容。公示内容如因法律依据变化,需要修改、变更的,应报办公室审核。
   
第十二条  本制度由钦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。

第十三条  本制度自200471日起实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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