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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,转变管理模式,提高工作效率,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,结合本系统实际,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,应当遵循公示生效的原则,未经公示的事项和内容,不得作为实施许可的依据。
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、部门和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制度的规定。
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,下列事项和内容公示:
(一)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;
(二)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;
(三)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,许可条件、许可程序和许可期限;
(四)行政许可办理各环节的时限;
(五)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;
(六)收费的依据、项目和收费标准;
(七)申请人申请事项的方式;
(八)涉及听证的事项;
(九)其它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。
第五条 受理、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,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。
第六条 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,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修改和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。
第七条 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和理由。
第八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面向社会公示,公众有权查阅。
第九条 办理行政许可的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职责应当公示。
第十条 所有公示的内容应当依法确定,完整、清晰、准确,由办公室审核后统一公布。
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、解释的,应当说明、解释,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。
第十一条 其它单位、部门不得自行变更公示内容。公示内容如因法律依据变化,需要修改、变更的,应报办公室审核。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钦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。
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