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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,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《药品管理法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。
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、第二十四条规定的,由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(食品)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。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,由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(食品)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,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第五十三条 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中违反相关法律、法规的,按有关法律、法规处理。
第七章 附 则
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。
附件:1.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 2.《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》编号方法及代码 3.《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》中配制范围分类及填写规则 4.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申请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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