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三)申请人资格及委托配制 对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人资格问题,一直有两种意见。一种意见认为: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,应当是持有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并取得《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》的医疗机构。另一种意见认为:未取得《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》或《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》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也可以作为申请人。 2004年7月,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我局举行会议,就中药制剂管理中“将中医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限定在已取得《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》或未取得《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》的医院类别的中医医疗机构,并允许中医医疗机构制剂进行委托配制”达成一致意见。 此后,我局就中医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,决定将可委托配制的制剂范围扩大到属于“医院”类别的医疗机构的中药制剂,理由是:大量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是在综合医院进行配制,如果将委托配制的范围限定在中医医疗机构,显然达不到制定政策的目的,而且显失公平。 对于具有《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》且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中药制剂的委托配制,在《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》中加以规定。未取得《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》或者《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》无相应制剂剂型的“医院”类别的医疗机构,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,申请人在申请中药制剂批准文号的同时必须提出委托配制申请;受托方可以是取得相应剂型的《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》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》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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